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婕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 賴婕伃 」署名壹枚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照片影本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7至17、30、3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被告復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姐賴婕伃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內,偽簽「賴婕伃」署名1枚,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賴婕伃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賴婕伃」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賴婕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段00號6樓之1
4居高雄市○○區○○○路○○○號夾層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婕安於民國107年2月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蕾朵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詎賴婕安因未領駕照,為避免遭裁罰,竟隨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賴婕伃」,以此方式偽造賴婕伃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賴婕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婕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志和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賴婕安與賴婕伃戶籍資料暨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賴婕伃」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