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前揭二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4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分裝勺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鄭宇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LAMPPUB,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3月8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潮水溏SPA會館進行臨檢勤務時,見鄭宇廷站於櫃台外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鄭宇廷丟棄於櫃台外角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毒品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89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反液代碼:A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毒品分裝杓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杓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