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係被告駕駛AKZ-9287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出工地建案時,其車車頭至駕駛座之前1/3車身剛駛入中豐路南勢一段之邊線外之路邊,尚未跨越路面邊線時,即遭駕駛MAS-6996號重型機車之 楊博鈞 撞擊被告左前車頭,此有卷內車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可稽。是本件車禍主因係楊博鈞無故駛出路面邊線,而侵越被告自路邊起駛之路權。即使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謂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肇致,即有未合。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39號被告曾文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豪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15分至13時15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宜雄豐賦會館停車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105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博鈞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文豪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14時0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禍地點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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