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上訴人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及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1間合法有權狀,未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或被上訴人須提出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承租前已看過系爭房屋,知悉9號房屋係違章建築,並同意以現況承租,其於105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7號房屋地址時,被上訴人已提出該屋所有權狀協同辦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無法申請經營民宿使用,其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租約為由,於108年11月28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