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告 文金 寶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李錫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嗣於107年3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6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91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435至437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錫輝 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邱思琴 再嫁之配偶,被告則為李錫輝之胞兄,李錫輝原為系爭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0年4月25日原告經李錫輝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李錫輝已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又被告多年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於起訴前幾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果,原告遂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19日,各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87號、存證號碼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0日收受,卻未獲置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為124.2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且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則按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自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遷出期限之106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14元(計算式:
無權占用面積124.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720元×上限10%÷12≒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李金泰 於6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作為自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76年間,李金泰復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結婚成家居住使用,然因前已將勵行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之後李金泰則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李金泰保管,相關房地稅賦及水電費支出則由被告負擔。李錫輝雖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然其在未得到借名人同意狀況下,在100年4月25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與李錫輝間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2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或者原告與李錫輝間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可得撤銷。惟原告竟於106年9月30日在系爭房地樓下大門張貼不實告示,甚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然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應為李金泰,被告既經李金泰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被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李錫輝,於100年4月25日,原告
與李錫輝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4月25日,由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李錫輝嗣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李金泰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故李金泰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依被告前開所辯,縱認李金泰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李錫輝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權利,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此僅為出名人李錫輝與借名人李金泰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他人,而李錫輝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屬有權處分,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無重要性,不足採信。
2.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與李錫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惟查:
⑴李金泰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另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審理(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到庭陳稱:李錫輝在大陸地區做生意,說有資金需求,於96年向我及 文金發 借280萬元,一開始很掙扎,畢竟不是小數目,但我母親一再跟我們說,他們也是長輩,就決定能幫忙盡量幫忙,280萬元是從文金發的戶頭匯給李錫輝,因為帳戶是文金發管理,是我及文金發一起借錢給李錫輝,資金來源是我們投資房地產及中古車所得,李錫輝有說盡快清償,但沒有約定利息及如何清償,因為當時李錫輝生意失敗、生活有困難,從第1筆280萬元開始陸續到李錫輝往生,都有借錢,有些大筆的有匯款資料,多由文金發帳戶匯款,有些小筆的1至3萬元,是李錫輝直接跟我拿錢,合計借給李錫輝600多萬元,後來李錫輝主動跟我們說,他有跟我們借1筆錢,且房子又有房貸約4、500萬元,金額不確定,最主要房貸已無法繳齊,故表示要將房子出售以抵債,買賣系爭房地約以1,000萬元左右出售,房子與借款部分抵債,另代償貸款約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6至510頁);證人即原告胞兄文金發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
6年間,李錫輝在生意上有狀況,需要調錢做資金運用,那時有問我是否同意借他1筆錢處理生意上的事情,我考慮一陣子後同意,畢竟他與我母親有夫妻關係,故匯款280萬元給李錫輝,沒有提到清償期及約定借款利息,到104年間我及 文金寶 也有借給李錫輝很多小筆的借款,甚至生活費的借貸,有時以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匯款,有時用現金拿2、3萬元給李錫輝,次數過多無法確定,而當初借款包含我借出部分,大部分是我跟文金寶共有的資金,文金寶是房屋仲介,投資買賣有1筆錢,我做汽車維修也有賺一些錢,故我們將錢投入我們的投資共有帳戶中一起投資,大部分是我名下帳戶,共有帳戶有中國信託、兆豐、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等帳戶,小額借貸是自己先提出,大筆的金額都是我與文金寶共有的,之前李錫輝有跟我說若債務上無法立即攤還,就以房屋買賣給文金寶來抵債,之後文金寶以電話告知我要做房屋買賣,我同意後他們就去辦理過戶,我跟文金寶借了6、700萬元給李錫輝,房子過戶後應該還有房貸,詳細金額要問文金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77頁);證人邱思琴即原告母親則於另案到庭證稱:文金發做汽車買賣、文金寶做房仲,經濟不錯,李錫輝問我是否能跟文金發、文金寶借錢,96年間向文金發借280萬元,用作生活開銷及茶壺生意,之後太多我不記得了,總借款金額為6、700萬元,這是有單據的部分,沒單據的部分至少有1、200萬元,李錫輝說沒有辦法還他們債務,就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們,價金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9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與上開當事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勾稽,足徵於96年間李錫輝經濟狀況不佳,自該時起原告及文金發確有陸續借款予李錫輝,之後經李錫輝與原告、文金發商議後,由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與上開債務相互抵充,且由文金寶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事,自難認原告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⑵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到庭則證稱:李錫輝有投資大陸的公司
,公司倒閉,我不知道他負債到何程度,我知道我母親有向我表嫂借100萬元給 李錫展 結婚用,李錫輝知道後就把這筆錢借走,另我太太有借過100萬元給李錫輝,李錫輝有還,接著又再借,親戚沒人借錢給李錫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51頁、第67頁);證人李錫展即被告胞弟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李錫輝陸續有向我大嫂即李錫山太太借錢,借了1筆100萬元,二嫂邱思琴有向我太太借錢,但我們沒有借他,我知道他們想要去大陸投資一些事業,他曾請我先後評估洗碗機、晶圓殘渣等事業,經我向朋友詢問覺得不可行,後來李錫輝去大陸投資當公司負責人被騙,至於欠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余金燕 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李錫輝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85年我退休領了1筆錢,我婆婆說李錫輝要買龍潭房子,叫我錢借給李錫輝,91年間我一直要,李錫輝有還款50萬元,我中間有再跟他要,到97年李錫輝有還我100萬元,不知道幾個月後,李錫輝又表示公司需要錢,再跟我借100萬元,有開
1個月的票,但因邱思琴表示他們還要再運用,我也可以賺一點利息,我就沒有去入票,李錫輝陸續2、30萬元的借,
100萬元借款沒有還,也有跟我小叔 李錫平 借錢,也有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9頁),復有余金燕匯款予李錫輝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李錫輝開立之支票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5頁、第37
6頁),然由上開當事人及證人證述內容與匯款申請書、支票照片相互參照,可知李錫輝於96年間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然除李錫輝之母親、大嫂、李錫平曾借款予李錫輝紓困以外,李錫輝之其他親戚均無借款予李錫輝,益徵若非原告及文金發曾借款予李錫輝,李錫輝實無其他借款可資因應其資金缺口,則李錫輝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文金寶以抵充所借債務,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與文金寶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與李錫輝就系爭房地係約定以系爭房屋32萬
3,600元、系爭土地551萬450元為買賣價金,此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且並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紀錄,故其2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0333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資料、內政部100年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文金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169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7年11月30日合金城東字第1070004179號函暨所附李錫輝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084號函暨所附李錫輝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年12月17日一松江字第0008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413號函暨所附李錫輝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至97頁,卷㈢第363頁、第39頁、第47頁、第65至87頁、第93至109頁、第111頁、第123至145頁)。然查,原告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其前對李錫輝之借款債權與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並約定由原告代償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文金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雖填具為583萬4,050元,然此或係雙方談妥債權抵銷之數額,或係系爭房地所經文金寶所代償之剩餘房屋貸款數額,然其等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此二部分加總之金額,自難僅因其等所填具上開金額,即可率爾認定其等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況原告與李錫輝具有姻親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亦與社會常情尚無相悖,縱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尚無從據此推論其2人間所為買賣契約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被告辯稱文金寶並無資力出借上揭款項予李錫輝,且被告
向來居住在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抵債與常情相違,李錫輝係因脫產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出文金寶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263建號建物(下稱龍潭建物)異動索引、證人 林蕙美 、 李杰旻 、邱思琴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
3至192頁、第193至194頁、第203至507頁、卷㈢第35
9至360頁、第193至219頁、第573至578頁、第578至
582頁)。惟查,文金寶於95、96年度申報所得雖各為305,
615元、152,431元,然依文金寶所陳述及證人文金發之證述,文金寶將其投資房地產所得,連同文金發從事汽車維修之所得,均投入文金發名下帳戶作為共同基金一起投資,業如前述,則由上開資料尚難逕行認定文金寶並未將其所得交予文金發管理,而文金寶確無資力借貸款項予李錫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逕行採信。又被告一家向來居住在系爭房地乙節,雖經證人林蕙美、李杰旻證述明確,然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李錫輝不得出售該房地以抵償其自身債務,被告復未說明其與李錫輝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可得拘束李錫輝不得出售系爭房地,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出售房屋者無法自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之情事,於我國社會亦非少見,自難僅因被告向來居住在系爭房地,李錫輝可能無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即可認定李錫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再依龍潭建物異動索引,可知龍潭建物原為李錫輝所有,先於100年12月22日信託登記及設定他項權利予原告,之後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羅志偉 ,復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思琴,有上揭異動索引為憑,並經證人邱思琴於另案證稱:當下李錫輝向文金發、文金寶借很多錢,原來想將系爭房地及龍潭建物兩間房子都給他們,李錫輝想想後就不要,因為市價高於他們借的錢,而李錫輝有當友人王送來公司董事,該公司倒閉,李錫輝怕牽扯到,有事情會被查封,就找了朋友羅志偉當人頭,將龍潭建物過戶給羅志偉,1年多後,龍潭建物就從羅志偉名下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則依上揭異動索引及證人邱思琴證述內容,可知此前龍潭建物確曾設定他項權利及信託登記予原告,益徵原告與李錫輝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證人邱思琴之證詞,固堪認李錫輝曾擔任訴外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且宏億公司及李錫輝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應賠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李錫輝遂將其名下龍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志偉等情,然尚難僅依龍潭建物因李錫輝個人經濟狀況,經其移轉登記予羅志偉以避免遭查封登記,即可認定李錫輝另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同屬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所舉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與李錫輝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李錫輝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自難認被告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李金泰得依詐害債權之規定撤銷原告與李錫輝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李金泰以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原告與李錫輝間買賣契約部分,未經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發生撤銷之效果。況依證人李錫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於105年我父親想跟李錫輝拿一點錢回來蓋房子,本來想將系爭房屋拿去貸款,去地政查房子狀況,才發現已過戶給文金寶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可知李金泰早於10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經李錫輝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則其縱得主張詐害債權,亦已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從撤銷原告與李錫輝間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占有使用中一事,惟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因李金泰與李錫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李金泰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云云。查縱使李金泰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仍屬有權處分,原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李金泰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此乃李金泰與被告間債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固得對李金泰主張有權占有,惟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執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
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益之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鄰近臺北市,為加強磚造4層建物之第3層,距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約30公尺、步行約2分鐘,距中正橋約350公尺、步行約5分鐘,交通方便,另附近有頂溪國小、網溪國小、仁愛公園、樂華夜市、永和耕莘醫院、金融機構分行、診所、小吃店等,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佳,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街景翻拍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335至341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起訴時106年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124.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
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0元×上限8%÷12≒5,9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