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86、2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見報紙「求職便利通」上刊登「外務助理」之工作啟事,與上載之聯絡人「劉先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智雄 」之人(下稱「智雄」)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係置放在路邊草叢、某處信箱下等不固定之不尋常地點,極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智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智雄」之聯絡工具,並依「智雄」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8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弘龍門市,領取 吳順益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42、3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出內含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會計 世雄 」之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施嘉南 (所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往領取該包裹,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施嘉南再依「會計世雄」之指示,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置在「會計世雄」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拾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戊○○並因而獲得1,
000元之報酬。
㈡、於108年5月13日9時3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領取 江姿琳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5號起訴)所寄出內含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姿琳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上開江姿琳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戊○○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壬○○、庚○○、乙○○、甲○○、丁○○、辛○○、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領取內含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江姿琳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而分別匯款入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江姿琳之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智雄」是詐欺集團,伊以為包裹內容是「智雄」與其客戶談好保險之相關文件,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見報紙「求職便利通」上刊登「外務助理」之工作啟事,與上載之聯絡人「智雄」洽詢後,同意為「智雄」領取包裹,並以其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智雄」之聯絡工具,先於108年4月26日8時10分許,依「智雄」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弘龍門市,領取吳順益所寄出內含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會計世雄」指示施嘉南前往領取該包裹,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施嘉南再依「會計世雄」之指示,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置在「會計世雄」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拾回,被告並因而獲得1,00
0元之報酬。被告又於108年5月13日9時32分許,依「智雄」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領取江姿琳所寄出內含其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將該包裹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上開江姿琳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19986卷第7至11、247至251頁、金訴卷第48至50、114至119頁),核與證人吳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489卷第41至42頁)、證人江姿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162至
164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
986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6卷第136至139頁)、證人施嘉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89卷第17至21、127至128頁)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15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他卷第27-2、39頁)、江姿琳與「 鴻昇 金融~李專員」、「 仁慶 」、「 蔡秋佳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見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9986卷第20至28頁)、「智雄」匯款之交易紀錄(見偵19986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986卷第47、49至53、57至58頁)、江姿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
986卷第61頁)、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
986卷第63頁)、丁○○與賣家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賣家商品刊登之畫面截圖(見偵19986卷第92至95頁)、癸○○與賣家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明細(見偵19986卷第114至
130頁)、丙○○與賣家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丙○○存薄內頁影本(見偵19986卷第143至146頁)、庚○○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9986卷第165至166頁)、乙○○與賣家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9986卷第179至183頁)、甲○○與賣家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明細(見偵19986卷第199至
207頁)、 陳怡靜 與賣家「靜媗」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9986卷第222至228頁)、施嘉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489卷第23、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942、317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95號起訴書(見金訴易卷第85至102頁)、被告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報紙(見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智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如前,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雄」係伊用求才便利通找到之雇主,「智雄」說他這陣子人不在北部,需要有人幫他收送文件,伊幫他收送包裹,1件賺取1,000元之報酬,因收包裹報酬甚高,伊有懷疑過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因為伊缺錢,故仍從事該工作約1個月等語(見偵19986卷第7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求才網站上找到領取包裹之工作,雇主即「智雄」說要伊幫忙送文件,伊去超商領包裹後,「智雄」會指示伊將包裹放到隱密處,例如花圃,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因報酬很高,伊有懷疑過是不法,伊有問「智雄」為什麼可以寄到公司去,還要這樣領取。伊雖有懷疑是不法,但那時想說邊做邊找新工作,伊也缺錢繳房租,這個工作比較輕鬆又可以賺比較多等語(見偵19986卷第24
7至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稱他是保險業務員,最近人沒有在北部,要伊幫他收包裹,內容物是他和客戶談好的保險,一些客戶的資料,伊再放在他同事可以去拿的地方,1天大概有1,000元薪水,伊收到包裹後,對方會傳住址給伊,伊到了後,他再傳照片過來,讓伊把包裹放在草叢或是信箱下,伊有覺得很奇怪,對方說因為他同事很忙,沒有時間跟伊收,伊總共有領了10幾次薪水,「智雄」會將薪水放在1個袋子內,放在伊放包裹之處,或將薪水匯款到伊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4至119頁)。
2.自被告上開供述中可見被告明知其從事所稱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1次包裹即可得獲取1,000元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又倘若「智雄」所稱之包裹內容物為客戶保險資料一節為真,依照常情該等資料應係直接寄到公司,根本沒有聘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惟依卷附之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即其與「智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9986卷第20至28頁),「智雄」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陸續傳送給被告下列地址:○○○區○○路○○號」、○○○區○○○路○○○號」、「和平東路1段12巷」、○○○區○○路○段○○○號」、「羅斯福路3段283巷7弄6號」、「敦化南路2段100號」、「仁愛路4段112巷15號」、「雙十路3段20號」、○○○區○○○路○○○號」、「建豐街8號」、○○○區○○路○○○號」、「三民街329號」,均係「智雄」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地址,而被告所傳送給「智雄」之「頂崁街210巷37弄18號」、「天祥路60巷」、「羅斯福路4段62巷」門牌號碼地址,則係被告經「智雄」指示放置包裹之處,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9986卷第8至9頁),可見「智雄」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遍布於新北市五股區、三重區、樹林區、新莊區、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各地,另指示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亦未曾固定,甚係在路邊之花圃、草叢、信箱下等甚為可疑之地點,顯然不合常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40有餘,其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就業經驗(見金訴卷第114、115、120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被告就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顯然違反交易常理,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本自承其對於該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懷疑。
3.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係透過網路購物刊登不實之售物訊息詐騙,致使民眾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命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前曾在工廠任職、亦曾受僱從事炸類之工作,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依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其本件工作內容僅為領取、置放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前述「智雄」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代「智雄」至超商領取包裹,並隨即置放在不詳不固定之地點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智雄」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其所謂雇主「智雄」之指示,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智雄」、「智雄」之同事及其本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智雄」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惟其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令其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該次利用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詐欺方式,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本案被告所為者係依「智雄」指示收送內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所屬之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智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領取內有吳順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江姿琳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置放在「智雄」指定之不詳地點,而上開2帳戶計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遂行詐欺各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依指示收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亦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福利社擔任店員,月薪33,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遂行本案犯行與「智雄」聯絡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戶名 陳傑愷 (被告之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依卷附證據,至多僅係被告收取「智雄」給付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用,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收取包裹2次之行為,係以領取1次包裹1,000元作為報酬,且業經「智雄」匯款至上述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戶名陳傑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訛,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可佐(見金訴卷第48頁、偵19986卷第29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順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均提│││(新臺幣││││出告訴│││)││││)│││││├──┼───┼────────────┼────┼────┼────┤│1│壬○○│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108年4│15,000元│戊○○犯││││佯登販售LV包包之訊息,蔡│月26日12││三人以上││││ 佩軒 於108年4月26日9時│時24分許││共同詐欺││││45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取財罪,││││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處有期徒││││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刑壹年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月。││││右所示。││││├──┼───┼────────────┼────┼────┼────┤│2│庚○○│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108年4│3,710元│戊○○犯││││佯登販賣九族文化村門票訊│月26日12││三人以上││││息,庚○○於108年4月24│時35分許││共同詐欺││││日23時26分許,因看到該訊│││取財罪,││││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處有期徒││││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刑壹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3│乙○○│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108年4│15,000元│戊○○犯││││登販售冷氣之訊息,乙○○│月26日13││三人以上││││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許,│時56分許││共同詐欺││││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取財罪,││││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處有期徒││││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壹││││,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月。│├──┼───┼────────────┼────┼────┼────┤│4│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108年4│1,200元│戊○○犯││││佯登販賣月眉馬拉灣門票訊│月29日14││三人以上││││息,甲○○於108年4月29│時36分許││共同詐欺││││日14時許,因看到該訊息,│││取財罪,││││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處有期徒││││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刑壹年。││││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附表二:匯入中華郵政戶名江姿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以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新臺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108年5│18,000元│戊○○犯││││登販售IPHONEXSMAX256GB│月20日10││三人以上││││之訊息,丁○○於108年5│時45分19││共同詐欺││││月20日10時許,因看到該訊│秒││取財罪,││││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處有期徒││││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刑壹年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月。││││匯款如右所示。││││├──┼───┼────────────┼────┼────┼────┤│2│辛○○│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108年5│15,000元│戊○○犯│││(提出│登販售IPHONEXSMAX256GB│月20日11││三人以上│││告訴)│之訊息,辛○○於108年5│時25分52││共同詐欺││││月20日某時許,因看到該訊│秒││取財罪,││││息,而與網頁所提供之LINE│││處有期徒││││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刑壹年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月。││││款如右所示。││││├──┼───┼────────────┼────┼────┼────┤│3│ 蔡郁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108年5│18,000元│戊○○犯│││(提出│登販售IPHONEXSMAX256GB│月20日11││三人以上│││告訴)│之訊息,蔡郁鈴於108年5│時19分6││共同詐欺││││月20日11時7分許,因看到│秒││取財罪,││││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處有期徒││││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刑壹年壹││││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月。││││指示匯款如右所示。││││├──┼───┼────────────┼────┼────┼────┤│4│丙○○│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108年5│18,000元│戊○○犯││││登販售IPHONEXSMAX之訊息│月20日11││三人以上││││,丙○○於108年5月20日│時41分14││共同詐欺││││10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秒││取財罪,││││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處有期徒││││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刑壹年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月。││││右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