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邵志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7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8年5月22日調查筆錄1份。
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多係施用毒品案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累犯,合於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邵志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7、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3日;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01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新西街57巷口旁時,因臉紅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邵志祥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白(經傳未到)│,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晚│││限公司108年6月5│上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份。2.基隆市警察局│檢出濃度25447ng/mL)、可待│││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因(檢出濃度3749ng/mL)陽│││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檢體編號:000-0000)│洛因之事實。│││1份││││││├──┼───────────┼─────────────┤│㈢│1.扣案之殘渣袋1包、│1.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注射針筒1支2.交│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因成分之事實。2.佐證被│││務中心年108年5月│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1份2.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