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上訴人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被上訴人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7,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7,185元。並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與起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明確,且於第一審亦委任 莊賀元順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則依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