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05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務人 施振國 債務人 王誌恩
一、債務人施振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捌佰萬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施振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施振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誌恩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