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告 張柏健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陳建初
陳淑意
鍾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7,4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一、系爭房地編號項目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205/1,000被告陳建初17/100被告陳淑意1/100被告鍾天蓉615/1,000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205/1,000被告陳建初17/100被告陳淑意1/100被告鍾天蓉615/1,00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21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6.34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287,439元(計算式:210,064元/平方公尺×76.3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5/1,000=3,287,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