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 李育儒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銅 (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巷14之1號)於47年
6月15日死亡,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 李翔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於47年6月15日死亡時,尚存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黃金炳黃金枝朱黃純王黃菊黃夜好 等人,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高市金戶字第1017000924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黃金炳、黃金枝、朱黃純、王黃菊、黃夜好等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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