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依被告周瑋屏指定送達地址合法送達傳票,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故於113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行一造辯論審理終結。惟被告所指定送達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有異,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使送達程序完備,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