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蕭哲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甸基金會基隆市輔具資源中心」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勞資爭議勞動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原告於調解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工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以及被告「伊甸基金會基隆市輔具資源中心」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按調解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