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林金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三重分隊安檢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6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因系爭場所未設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遂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對系爭場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6人(7戶)為處罰對象,而上訴人為系爭場所2樓、7樓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18111號、1811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命上訴人限期於107年2月17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仍不改善者連續處罰,並對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設籍地址)送達,於107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正義郵局。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第1次違規,乃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以107年3月20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048880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0000-00000號)對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同裁罰)。又被上訴人所屬安檢人員依序於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3日、107年8月2日、107年9月18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時,均發現前揭消防安檢缺失仍未改善,遂予以舉發命限期改善(並對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嗣因上訴人均未依限改善,遂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795號(裁處書編號:A0000-00000號)、107年7月2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359609號(裁處書編號:A0000-00000號)、107年9月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672210號(裁處書編號:A0000-00000號)、107年10月3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2067107號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0000-00000號)等4件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處罰鍰4萬元(共同裁罰)、5萬元(共同裁罰)、5萬元(共同裁罰)、5萬元(共同裁罰),並均對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復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結案,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969556號、第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2355298號、10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以108年9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081658007號執行命令,准許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9萬352元(含該銀行手續費250元、執行費用102元)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不服,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之19萬352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5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且戶籍設籍與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誠屬二事,國人多有設籍與實際居住地址相異之情,或因就學所需,或因工作所迫,或因財產擘劃,或因其他原因,當無從僅以設籍乙事認定有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存在,更無從單就戶籍變更乙節認定住所亦有隨之變更,原判決單以上訴人設籍於設籍地址乙事認定該址乃上訴人之住所,進而符合送達之規定,所持理由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未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又上訴人固有戶籍遷址之事實,但就原住所仍為系爭場所7樓,尚無離去,亦無廢止之意思,即便上訴人遷址得否逕認有廢止原住所而另為新住所之意思?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此未盡究明,單稱上訴人新設籍地址即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不僅違反論理法則,證據理由當有不備,自有行政訴訟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證據,以佐證上訴人主觀意欲及客觀居住事實,原判決就該等證據如何未盡證明住所之設定、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等情,未盡究明,亦未置一詞,證據理由顯有不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另原判決以戶籍設籍變更乙事認定有久住意思、居住事實,然又認上訴人即便主張實際上無客觀居住戶籍地之事實,無從證明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果爾,如已無客觀居住戶籍地之事實,當欠缺住所要件中「客觀居住事實」之要件,自無從認定戶籍地符合住所之要件,此為原判決不察,致判決理由矛盾,且與民法所規範之「住所」要件不合,當非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固稱戶籍變更,住所未必隨之變更,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敘明:⒈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為「自然人」時,處分之作成並無應向其營業所送達的必要,向自然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亦無不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又自然人之戶籍地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認係上訴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尚無違誤,且上訴人係自102年9月23日起即自系爭場所7樓遷出並設籍於上址迄今未變動,期間近7年,即難謂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其有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居所之表示,或另指定其他「住居所」之陳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籍多年之一定事實,認定上開設籍地址為其住居所,而為行政處分之送達處所並無違誤。⒉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變更戶籍地從原住系爭場所7樓遷出至現設籍地址,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遷出前之戶籍地系爭場所7樓,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且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場所7樓為實際住居所,是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遷出前的戶籍地(即系爭場所7樓)為送達,並無違法之處。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場所2樓為其執行地政士業務之登記營業所,惟本件係關於消防安檢事項受處分,受處分人乃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應對其營業所送達之強制規定,況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⒊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未住在戶籍地址等情,尚不足影響原處分送達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以有效的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程序所保有之19萬352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返還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上訴人設籍地址為住所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上開事由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農會往來文件、銀行往來文件、自來水繳費證明及法院開庭通知書等,以證明其主觀意欲與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係系爭場所7樓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係記載「投遞地址」為系爭場所7樓(原審卷第177-193頁),自來水繳費證明係記載「收件地址」為系爭場所7樓(原審卷第199頁),足見系爭場所7樓僅係上開繳款書郵件寄送地;而法院開庭通知則係記載「居」系爭場所7樓(原審卷第167-168頁),亦即,是以系爭場所7樓為上訴人之居所而為送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保險公司、宗親會等郵件(原審卷第203-209頁),其上地址卻係記載系爭場所2樓,而非系爭場所7樓,是綜觀上開文件,均難足以證明系爭場所7樓係上訴人之住所。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102年9月23日自所設籍之系爭場所7樓遷出,而設籍於設籍地址,並無廢止系爭場所7樓為其住所意思,則其空言主張,其住所仍為系爭場所7樓,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