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庭臻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庭臻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08,251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沒有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9年5月19日調解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約保單價值8萬元之保險契約1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聲請人名下尚有佰鈺科技之證券45,000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以125,000元為計。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部分平均月收入為15,493元,另自108年11月至今則失業而無收入,每月生活開銷不足部分則由論及婚嫁之友人不定時、不定額資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袋、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收據等件為憑,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02,823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7年次生,曾於105年10月28日因車禍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腰椎神經根病變,另於107年9月22日因車禍患有頸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8、26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依其身體狀況,難已覓得工作,而於其聲請清算後,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三)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1,387元、網路費999元、交通費600元、水費71元、電費422元、瓦斯費300元、醫療費5,000元,共計14,779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108年6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範圍,是以14,779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乙節,業經同為負擔扶養義務之前配偶具狀否認,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相關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即屬不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業期間所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認其主張現階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79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等債務1,408,251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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