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楊彩秋
吳忠記
黃國龍
何信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忠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國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何信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楊彩秋、吳忠記、黃國龍及何信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審酌其等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1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及100元,
分別為被告洪楊彩秋、吳忠記、黃國龍、何信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被告洪楊彩秋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忠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信達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吳忠記、黃國龍、何信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骰子、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固定人做莊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局賭客最多押注也是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馬)、包(炮)、卒(兵)》比大小、紅色比黑色大,賭客牌比輸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若贏者,莊家需賠付賭客之押注金額。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吳忠記、黃國龍、何信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