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羅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羅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羅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14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羅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1號、101年度訴字第300號、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6月(共2罪)、1年7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102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5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被告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佐(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27公克),經鑑驗後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29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2、126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黃羅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禮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
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7公克,驗後餘重:0.14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羅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之事實。│││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黃羅禮確有施用│││1包及吸食器1組。│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療鑑字第1081100229號│毒品海洛因。│││鑑驗書。││└──┴───────────┴───────────┘
二、核被告黃羅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別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吸食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7公克,驗後餘重:0.14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