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葉祥生 被告 葉道行
葉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葉道行應依民國92年5月16日簽立之確認書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葉道行、葉靜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782元等情,因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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