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城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佳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06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明園民宿302室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明園民宿302號房,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驗餘淨重1.114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佳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佳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金警 刑字第1060000084號警卷第1至12頁、106偵33號卷第20至25頁、106毒偵4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36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1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106偵33號卷第30頁)。另被告於106年1月3日經警採集之頭髮及尿液檢體,嗣經送檢驗結果為尿液部分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725ng/mL」、頭髮部份驗得「安非他命濃度3435pg/m
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672pg/mg」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出具之編號AG771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6日出具之編號H17501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金警刑字第1060000084號警卷第15至22、29至30頁、金警刑字第1060005180號警卷第8至13頁、106偵33號卷第18、27頁)。復有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23日經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迄104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
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僅就檢察官原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
惡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標籤夾鏈袋1個、驗前淨重1.11
50公克,驗餘淨重1.114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以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6年1月3日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金警刑字第1060000084號卷第6至12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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