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理由: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㈡、以本案來說,綑綁吊籠的鐵鍊既然是告訴人 陳志成 拿來綑綁吊籠的,不論該鐵鍊到底是誰的。該鐵鍊的實際管領人應是告訴人無訛,則本案被告讓不知情之員工 賴國榮 、 黃宥鑫 持鐵鎚破壞捆綁上開吊籠之鐵鍊,該鐵鍊的實際管領人當然為被害人。被告若認為自己權益受損欲有所主張,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為之(例如民事上起訴請求,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等等),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然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但其聲請內容係為了證明毀損標的物是自己的(詳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陳述予以調查,且本院被告具狀聲請開庭陳述的理由不影響本院認定,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恣意破壞告訴人用來綑綁吊籠的鐵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但本院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是認為該吊籠是自己的,想透過毀損綑綁吊籠的鐵鍊以取回吊籠,這樣的動機並不是說非常可惡,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願意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的態度(惟告訴人不接受;詳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黃文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門公司)負責人,黃文德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7時15分許,知悉陳志成向黃門公司購買之DH36
0型吊籠,置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因不滿陳志成尚有尾款新臺幣24萬8,001元未償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令黃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賴國榮、黃宥鑫持鐵鎚破壞捆綁上開吊籠之鐵鍊,以取回上開吊籠,致該鐵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成(告訴被告強制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志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德固坦承有指示其員工賴國榮、黃宥鑫,逕為解鎖取回上開吊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證述在卷,並有賴國榮聲明書、現場照片4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2張、黃門公司107年12月28日吊籠訂購確認書暨其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令不知情之員工賴國榮、黃宥鑫持鐵鎚破壞上開吊籠之鐵鍊,請論以間接正犯。又上開破壞鐵鍊之鐵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