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貫 訴訟代理人 荊思凱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於自由時報在案,迄今已逾七個月,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七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自由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曉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