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游芳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
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00,000元,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違約金及補足保證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同一
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反訴,其
反訴訴訟標的既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所
為反訴即屬合法,併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原名鴻海精密珠寶有限公司之被
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提供之飾品(下稱
系爭商品),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
固期間至98年10月31日,被告並先行給付原告保證金200,00
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系爭商品之廣告DM(下
稱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商品為「『銀白K』材質製作,混配
『銀合金』成分」,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表示之廣告不實,致原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罰款500,000元(下稱系爭罰款),嗣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於96年9月19日向公平會繳納系
爭罰款。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提出與系爭商品成分及品質相符
廣告之義務,故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廣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除屬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外,另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致生損害原告
權益,應就系爭罰款500,000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將被告提供之保
證金200,000元予以扣抵外,尚得向被告為如下請求:
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經扣抵後所餘系爭罰款金額300,000元(下稱系爭罰款
餘額)。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經扣
除後未達200,000元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3個營業日
內補足,而原告於96年9月29日業以原告公司郵字第096170
003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再給付20
0,000元保證金予原告(下稱系爭保證金補足款)。且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未於接獲原告通知3個營
業日內補足保證金,故應再給付原告同額即200,000元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違約金)。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商品既未符廣告所約
定之標準及需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元(下
稱系爭品質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及保
固期間經過後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保證金200,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廣告亦確經公平會
以廣告不實為由裁處系爭罰款,惟系爭廣告內容於製作時,
業經雙方共同研議,並經原告至少三道層級關卡審核通過後
,原告始提供其商標及印刷廠商供被告印製廣告單,並由原
告發送至全省郵局,再轉發予消費者,故系爭廣告內容係由
兩造所共同製作、審閱,並共同獲取系爭商品銷售利潤,且
公平會亦認定兩造均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而分別處以罰款
,故系爭罰款乃屬原告未盡系爭廣告把關責任所生之行政上
不利處分,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無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間為94年11月1日起至
95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
後3年之保固期間屆滿時即98年10月31日,返還200,000元
保證金與被告。詎料原告屆期仍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廣告不實
而受公平會裁處系爭罰款,反訴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款第4目之約定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
告所預先給付之保證金業經完全扣抵,而反訴原告既未再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補足保證金,即無從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售系爭商品,契
約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固期間至契
約終止後3年即98年10月31日,被告並已給付保證金200,00
0元與原告。系爭契約中並有如下約定: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產品應按本
契約定價金額計算手續費支付予乙方,其費率為本契約定價
之25%,惟甲方產品於乙方甲級以上郵局代售者,其單月手
續費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以10萬元計收。」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保證金及繳付方式:㈠、甲方應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予乙方,以為其履行契約及手續費
之保證。㈡、保證金應以現金或郵政業務專用支票,於訂定
契約時同時繳付。㈢、保證金經乙方扣除甲方應付費用(如
:手續費、違約金、應賠償之損失)後,未達第㈠款規定之
金額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3個營業日內無條件補足。
契約終止後,甲方產品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時,亦同。㈣、契
約解除或終止時,保證金發還方式如下:⒈甲方對其產品未
負有保固責任或保固責任屆滿時:保證金扣除甲方應付費用
(含:手續費、違約金、應賠償之損失及應負擔之費用)後
,無息發還。⒉甲方對其產品負有保固責任時:保證金於保
固期間屆滿後,由乙方扣除甲方應付費用後之餘額,無息發
還。」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甲方為加強促銷,得依本契
約內容製作媒體、產品目錄、海報或宣傳摺頁以廣宣傳,其
內容應經乙方審核,乙方同意於不影響本身業務及法規範圍
內,配合行銷活動。甲方登載或宣播之廣告或傳單,應於事
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乙方繳驗核准證明
之文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乙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立
即將甲方產品下架停售,如因之受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
損害賠償:⒈甲方有歇業、破產、解散之情事者。⒉甲方未
得乙方之同意,任意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承擔者。⒊甲方擅自以乙方名義對外從事本契約以外
之行為,致損害他方權益者。⒋甲方未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契
約之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致發生損害乙方權益或致生困
擾之情事者。⒌甲方產品連續3個月平均手續費未達下列標
準者:甲方產品於乙方甲級以上郵局代售,連續3個月平均
手續費收入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⒍甲方之單項產品(非於
試賣期代售者)連續3個月,每月售出均未達50件,或銷售
單項商品金額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乙方於甲方履
約期間如發現甲方有下列行為,除得逕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
止契約外,亦得通知甲方限期改善,甲方並應依下列規定給
付乙方違約金,如因之受有損害,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經乙方通知限期改善,甲方逾期仍未辦妥時,乙方得逕與
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㈡、甲方產品品質或相關促銷贈品或
方案,未符約定之標準及需求者,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違約金。㈣、甲方未於接獲乙方通知3個營業日補
足保證金者,甲方應給付乙方相當於該次應補足保證金同額
之違約金;契約終止後,甲方產品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時,亦
同。」
二、系爭廣告上印有6種類之系爭商品圖示、價額及材質說明,
並同時印具有兩造公司名稱及企業商標。
三、公平會以系爭廣告中所載「(系爭商品)採用『銀白K』材
質製作,混配『銀合金』成分」文句(下稱系爭材質標示)
,屬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認兩造均為系爭廣告之
行為主體,而以96年8月31日公處字第096139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公平會處分)各裁處兩造500,000元罰款。嗣原告就
系爭公平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四、原告於96年9月19日向公平會繳納系爭罰款,隨於96年9月
29日以系爭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罰款餘額300,000
元及系爭保證金補足款2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廣告不實,致其受公平會裁處系
爭罰款,爰依系爭契約扣抵保證金後,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款、系爭保證金違約金及系爭品
質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廣告受公平會裁處之系
爭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非以販售飾品為專業,並無鑑定系爭商品是否
與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相符之能力,而被告以販售飾品為專業
,對於系爭商品之成分及品質知之甚詳,故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款第4目(下稱系爭約款)始以誠信原則作為分擔風險
、拘束被告使系爭商品及系爭廣告內容一致之依據,且姑不
論原告就系爭廣告有無審核義務,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給付原告系爭罰款餘額
等語,經查:
⒈系爭約款固具有兩造間風險分擔之效果,使原告於兩造對外
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時,得基此向被告求償,惟其既以「違反
誠信原則」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除解釋
上應受系爭契約目的之限制外,且觀同款他目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約定,均屬被告單方面行為或系爭商品有營業虧損之
情形,而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性質。此外,就利益及風險分
擔之角度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1條第3
款第4目、第5目之約定,既得就系爭商品之定價及銷售金
額向被告收取費用外,尚得依銷售狀況決定系爭商品是否下
架停售,堪認原告並非僅單純提供場所供被告銷售系爭商品
之人,而應同屬系爭商品之共同銷售主體,則原告既同享系
爭商品銷售之利益,即應於合理之範圍內與被告同負系爭商
品銷售過程之風險。是以,本院認系爭約款之解釋,應限縮
於系爭契約所未及約定,且該損害賠償事由同屬無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方屬合理。
⒉惟查,系爭廣告內容業經原告審閱後同意使用,並冠以原告
公司之名稱及企業商標,業經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訂有明
文,並有系爭廣告1紙在卷可稽,且如上所述,原告並非單
純販賣場所提供人,而應與被告同屬系爭商品共同銷售者,
則亦同為具推廣、行銷系爭商品性質之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
,系爭公平會處分書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
固主張系爭廣告之審查僅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廣告作形式及外
觀之審查,原告及內部所設商品販售審議小組亦不具檢驗之
專才等語,並舉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並訂定系爭契約
之員工戊○○及主管丁○○到庭證述為據,惟證人丁○○到
庭結證亦稱:「審查小組的審查重點在原告公司適不適合販
賣此種商品,有沒有市場性,在我們的通路陳列販賣有沒有
問題。...(問:審查小組可不可以要求廠商提供商品,交
給專業檢驗局檢驗?)審查小組如果有要求當然可以,可是
就飾品類的商品不會作這樣的要求。」等語(參本院99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堪認原告確具有系爭商品販售之
決策權外,亦可認原告得要求被告就系爭商品為實質檢驗,
是以,原告縱不具檢驗專業能力,亦得於訂定系爭契約之前
,要求被告提供足認系爭商品及系爭廣告相符合之檢測報告
,故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自行限縮其就系爭廣告之審查
密度而不為實質之審酌,致系爭廣告生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尚難謂無可歸責。從而,本院既認系爭約款之適用,應以系
爭契約所未予明訂且所生損害無可歸責原告為限,則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既有系爭廣告應經原告審核之約定,且原告
自棄實質審查權限,故就系爭廣告不實難謂無可歸責,即難
認被告該當系爭約款所訂損害賠償事由,故原告依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依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罰款餘額300,000元,
即屬無據。
⒊此外,兩造既同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並應就系爭系爭廣
告不實同具可歸責性,且公平會亦同時基此分別裁處兩造罰
款,故原告就其所受系爭罰款,即應自負其責,難謂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款餘額300,000
元,亦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既無需就系爭罰款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自無從扣抵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以,原告主張依系
爭罰款扣抵保證金,進而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
款給付系爭保證金補足款200,000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款給付系爭保證金違約金200,000元,亦均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品質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既提供載有系爭材質標示之
系爭廣告供原告審核,即可認係以系爭材質標示作為兩造就
系爭商品約定之品質,故系爭商品既經公平會認定欠缺其所
示『銀白K』及『銀合金』之材質,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品質違約金100,000元,即屬有據,惟原告既主
張就其請求先予扣抵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應返還被告之保證
金200,000元,則系爭品質違約金經扣抵後即無餘額,故原
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款、系爭保證金違約金
及系爭品質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所約定之保固期業以屆滿,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
200,000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已終止,其保固期間業已於98年10月31日
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固無從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系爭罰款餘額、系爭保證金補足額及系爭保證金違約金,
惟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品
質違約金100,000元,均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款第1目,請求反訴被告就其已給付之保證金扣
除系爭品質違約金之部分後,無息發還其保證金餘額10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此外,本件原告既選擇以
系爭約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請求之依據,本即應承擔法
律解釋限縮之風險,況於本件系爭契約及實際履約之情形觀
之,原告除得主導、掌控、決定並享有系爭商品所有販售之
方針及利益,若再得以系爭約款作為排除全部風險、使被告
負無限上綱賠償責認知依據,其利益及危險分擔顯有失衡。
是以,原告若欲使被告承擔所有商品販售上之不利益,或應
考慮將個別不利益之負擔具體明訂於契約中,避免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以免將來契約解釋之風險
及困擾,併此敘明本院此部分心證形成之根據,供兩造參考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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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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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
│合計│6,500元││
└────────┴───────────┴─────┘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