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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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機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宗機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楊宗機明知其華南銀行信用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4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向承辦警員 高梓銓 謊稱其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5月20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賣場內遺失,且110年5月8日其華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6,899元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承辦員警高梓銓調閱楊宗機上開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宗機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藍新葳豐 數位商城之消費紀錄、華南銀行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按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云云,而向警方報案,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亦造成不良影響,更可能導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
頁),其因患有 阿茲海默氏 病而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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