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魏宗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3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繼以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2筆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3,471元,據相對人與異議人102年4月10日所簽訂之2份增補約據所載,相對人應就2筆債權按月各清償5,000元,合計每月清償10,000元。然原裁定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每月受償金額僅有5,000元,非原本約定之10,000元,依本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不應因相對人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故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68條規定。①此規定係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亦即有擔保之債權人在更生程序中,得行使之權利,如實行抵押權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受影響。參照本條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之「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專指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擔保或優先效力之權利,並非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應優先對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清償。至於有擔保或優先債權金額得否滿足,仍繫於該有擔保或優先效力債權經強制執行之結果。若強制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就未能實際受償部分,則僅能依更生程序規定受分配。②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均表明有擔保之債權人,在實行擔保權利(如拍賣抵押物)而獲償之外,其餘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均與其他債權人相同,應依更生程序受償。③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為抵押權登記(原裁定卷一第296頁),乃屬有擔保之債權,並因此主張上開債權應在更生方案中優先受清償等語。參諸前揭說明,本條例第68條規範意旨,僅賦與異議人得在更生程序進行中,繼續依其與相對人間就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實行抵押權之權利而已;並非使相對人應在更生方案中,將每月清償金額均優先用以清償對異議人之有擔保債權。故相對人於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異議人5,000元,業經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及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可能性,依第64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號房屋,為擔保異議人之債權,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謄本為憑(原裁定卷一第296頁,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於102年3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與異議人簽立2份增補約據(本院卷第5、6頁),審閱其契約內容,未有顯示為本條例第5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條款之文字記載。且1份記載係為清償「公教人員彙總消費性貸款」(本院卷第5頁),另1份記載為清償「房屋購置」之借款(本院卷第6頁),則2份增補約據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若非擔保範圍,異議人該部分金額未獲清償,亦無法實行抵押權。)相對人陳述:第1份增補約據經約定由訴外人 黃晶佩 (相對人前配偶)每月實際清償等情,是否為真正?(若確實由黃晶佩實際清償,異議人亦無法實行抵押權。)均涉及異議人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應由事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另行判斷,尚非法院辦理更生事件中所應考慮。異議人若認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自行評估是否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及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可能性。又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本條例第68條規定,並非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應優先對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清償。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