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堡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龍潭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前,右轉彎欲進入新竹縣○○鎮○○里○○路0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住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雙側氣胸、顱骨骨折、腦室水腫、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置入、肺炎等傷害,目前無自我意識、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甲○○之母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85頁、第101頁、偵卷第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狀照片6張(見他卷第33頁、第86頁、偵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3至98頁)、110年7月2日及110年8月3日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被害人倒地受傷、車損照片36張(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58頁、第46至48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7至45頁、第59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28151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4日路覆字第1110018082A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於警方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足徵(見他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代行告訴人以新臺幣1,3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竹交簡卷第13頁),兼衡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被告素行良好,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與妻兒同住,自己經營公司,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見交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竹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交易卷第86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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