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明學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880元,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之物品已返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謝明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胡恩 所管領貨置於貨架上之「Avire低延遲藍芽電競耳機」1副及「AvirePD3.0快速充電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超商店員胡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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