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雷凱程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案件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月 21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