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3年1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4,
010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277,857元、循環利息4,153元、費用2,000元)。㈡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8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5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迄至93年11月23日止,計尚欠本金479,449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1
0元、479,449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