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約定被告應於
94年1月清償全部借款,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即再三請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而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