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其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蘇文美 ,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413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柯秉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溪山城」商店前時,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趁商店尚未營業時,進入負責人 蘇清和 在店旁設置之許願池內,徒手竊取池內之新臺幣10元硬幣9枚及韓元100元硬幣1枚得手。嗣經民眾報案,經警趕赴現場,在柯秉辰身上扣得其竊取之前揭硬幣(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美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辰於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