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原告 謝竤亘 被告 陳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原告至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維修系爭機車,估價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946元(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0,018元,嗣於本院107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賠償120,9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有4至6名不詳人士站立在系爭路段之其行駛之車道上,有礙車輛通行,其為避免撞到人,始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在「遵守車道方向行駛」、「避免傷害他人」之義務衝突下,難認有不法性,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相較原告先前於107年5月17日提出之玉昌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玉昌公司估價單),可知原告於玉昌公司估價時欲維修之品項,遠少於原告在柏霖公司估價時欲維修之品項,是柏霖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中所載之品項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已有疑義。再者,依原告之車體受損照片觀之,其僅擦撞到系爭機車後方側箱,故除側箱組(左右)及側箱架受損可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者外,其餘維修項目,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以側箱組(左右)及側箱架之工資亦應依比例調整為4,125元。
(三)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僅側箱組(左右)、側箱架及上開部分之工資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中側箱組(左右)及側箱架之材料費用20,000元(計算式:14,500+5,500=20,000)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01年出廠,迄至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成本10分之1計算,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0%=2,000)。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6,125元(計算式:2,000+4,125=6,125)。
(四)原告於警詢時雖表示其車速約時速20公里,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參照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路段有些彎道,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完全未減速,更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難謂無過失。
況原告倘確實慢速行駛,理應有充足反應時間閃避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而原告竟於低速下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063元(計算式:6,125×50%=3,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乙情,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受損照片、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3日基警交字第107004093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
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撞及同向站立於系爭路段之數位不詳人士,始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屬「遵守車道方向行駛」與「避免傷害他人之義務」衝突下之行為,欠缺不法性云云。惟查,行車間如發現前方有人,理應先行減速慢行或停等,注意前方車況,而非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與「遵守車道方向行駛」即屬有違,是被告辯稱為避免撞到行人始駛入對向車道乙節,仍無免除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義務。是以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應在其車道上行駛,不得逕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而參酌現場照片,亦可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原告自始即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上,且於警詢供陳「看到對方機車騎至我的車道來因為是轉彎處,就來不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多公里/小時左右」等語,復被告亦於警詢供陳:「…我車因此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剛好對方大型重機車也由對向車道直行過來,因為是彎道處我來不及…我來不及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大型重機UF-12左側撞及。」等語。依上,系爭路段既有「分向限制線」之劃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有路權之車道行駛,當可信賴對向車道之車輛不會駛入其車道,是原告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告之違規行徑,其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前駛之舉,本屬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何況,依兩造所陳,肇事路段為轉彎處,視線本有障礙,要無苛責原告得預見車前突發狀況而能即時採取防免措施,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可言。雖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完全未減速,更有超過速限50公里,倘原告確有慢速行駛,應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超速之事實,且依上所陳,無從認定原告得預見車前突發狀況即時採取防免措施,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綜上,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駛入原告行向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0,946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發票為證。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4及編號17之零件(合計100,946元):證人即受理系爭車輛維修之 伯霖 公司員工 陳鋑珈 證述:系爭機車被撞擊處是側廂(即行李廂),但因行李箱固定在側箱架上,而側箱架是固定在車台上(車台是指整台車之結構),故連帶關係會導致車台歪曲,亦即撞到行李箱,會導致車台受損,當時其有用儀器檢測,結果為車台有歪掉。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共計17項,均與行李箱被撞到有直接關連,亦即均因車台歪掉而須更換估價單所示零件,其中前後煞車油、油封之更換,是因為整台車分解再重新組裝到新的車台上,就要重換煞車油、油封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陳鋑珈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衡情應無迴護原告之動機,況其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乃以儀器檢測車台有無歪掉,而非單憑車體外觀判斷,是其所述及判斷,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陳鋑珈所述,足認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4及編號17之零件、油封及前後煞車油更換,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更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4及編號17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執詞抗辯只有擦撞系爭重機車後面側箱,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4及編號17之零件、油封、前後煞車油之維修、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足為採。
2.系爭估價單編號15、16之側箱組(左右)、側箱架合計20,000元:系爭估價單所列編號15、16之側箱組(左右)、側箱架,業經原告向玉昌公司購入欲更換之組件,費用各為14,500元、5,500元,有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側箱組(左右)、側箱架受損之事實暨新品費用如統一發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3.系爭估價單所列修車工資25,000元:被告雖不爭執修繕系爭重機車之工資為25,000元,然抗辯修車工資僅限於側箱組(左右)、側箱架部分,因此應調整為4,125元云云。
惟編號1至14及編號17之零件皆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側箱組(左右)、側箱架係舊品,應予折舊云云。惟按系爭機車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更換上開零件或使用材料修復之必要,且觀之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並不因系爭機車正常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被告抗辯折舊部分,難謂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無視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無過失之駕駛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946元(計算式:75,946元+20,000元+25,000元=120,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⒈函詢玉昌公司有無就系爭機車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付原告?如有,估價單所列品項,玉昌公司有無修繕全部或一部?如有,費用為多少?⒉調閱原告之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證明原告有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及被告是否因第3人阻礙交通始不得已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按原告提出之柏霖公司客戶維修零件估價單已足證明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被告提出玉昌公司估價單影本,此至多僅得認原告曾將系爭機車交付玉昌公司初步估價,不足證明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總費用;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暨被告有過失各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請⒈、⒉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94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94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0,018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1,44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