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史祐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19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0,859元整,應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2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