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上訴人
即被告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愛英 、 李庚怡 、 李健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3,239元(計算式:1,826,573元+1,333,333元+1,333,333元=4,49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