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原告 徐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元皓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由 洪乙仁 變更為陳元皓,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11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317982號令在卷可稽,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陳元皓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