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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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湯峻誠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韓國延世大學原味生乳包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敦維門市內,徒手竊取湯峻誠管領之貨架上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韓國延世大學原味生乳包2個(價值119元*2=238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湯峻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頁、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犯罪所得317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共計賠償1萬元),而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