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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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湯峻誠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韓國延世大學原味生乳包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敦維門市內,徒手竊取湯峻誠管領之貨架上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韓國延世大學原味生乳包2個(價值119元*2=238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湯峻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頁、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犯罪所得317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共計賠償1萬元),而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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