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之訴訟(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