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件,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及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審理時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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