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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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筱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據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陳筱芸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 陳王花 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雖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自非不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惟事出突然,起始難免逃避,幸於調查時勇於認錯,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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