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成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成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