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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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賴志霖 兼法定代理 賴文榮 ○號(指定
許蓮 原告 賴麗萍 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志霖、賴文榮、許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2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按上開本院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