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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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路○○號台北縣萬里比佛利山莊房屋簽立裝潢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自95年12月14起至96年4月4日止。上開工程開工後,被告即以工程材料將上漲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項交由其向承包商下單,並陸續提出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向原告表示為應付款或已付款,進而向原告請款,原告均依其指示付款。詎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除施作部分工程外,大部分工程並未施工,幾經詢問被告不斷藉詞推拖,原告驚覺有異,經向估價單、訂購單上所載廠商詢問,始知被告並未下單訂購材料及簽約施工,被告係以估價單、訂購單等單據欺騙原告換取工程款花用,嗣後即置之不理。原告共已支付被告工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41,290元,其中被告已施工金額為1,478,300元,尚有4,158,290元被告未施作工程亦未返還。系爭工程已逾約定之96年4月14日工程期限,原告除經配偶 鐘柏林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外,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進行裝潢工程或返還價金,且以該信函所定期限屆滿逕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期限已過,被告仍未履約,是兩造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與預估施工明細表,支票存根及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合計42,60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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