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雨露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成路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駛入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巷口,見狀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內、外髁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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