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蕭子 祐
一、債務人 蕭子祐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用人蕭子祐就讀致用高中時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並邀同 蕭高智 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98年01月07日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在所訂額度內分筆動用,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並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600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屢次催理,迄未蒙置理,聲請人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蕭高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蕭高智已於102年3月15日死亡,經函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保證債務由繼承人亦為本案債務人蕭子祐繼承。
(四)狀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子祐│102/07/01│102/12/12│年息1.83%│││56000│├──────┼──────┼───────┤││元││102/12/13│至清償日止│年息2.83%│└──┴───┴─────┴──────┴──────┴───────┘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子祐│102/8/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000││││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