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儒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11月29日雄檢瑞嶺102執聲他3720字第108223號所為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確定,伊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乙節,未能准許,理由為伊係因95執字第57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羈押,本案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未受羈押他案即94年度執字第1250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刑,然伊之羈押案及罰金刑案實屬同一案件,而非屬他案,羈押日數應可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故伊欲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儒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諭知「原判決撤銷。林儒生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之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4、5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林儒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檢察官亦依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節,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