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聲請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須陳報遺產清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金助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於97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王麗美為被繼承人之妹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金助之妹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女LejaEjury(美國籍)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27、27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既如上述,聲請人王麗美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劉金助遺產之權,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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