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燒烤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因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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