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聲請人 王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彩茶王謝蝶 之繼承人等七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訴外人王謝蝶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元、貳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之本票二紙,經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原本二紙為證,惟發票人王謝蝶已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相對人王彩茶等七人係發票人王謝蝶之繼承人,亦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為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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