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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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至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位均有漏載被告之姓名,且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之部分亦有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該等漏載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翁維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
2
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翁維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
3
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翁維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