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坤霖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紫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因認有確認證人 吳暟瓴 (聲請狀誤載為 吳暟甄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過程及本院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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