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甲案),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另案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所犯甲案業經判決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岳字第350號、第350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114年1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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